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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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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類金融糾紛怎麼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時,因投資性金融產品的誤導性銷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務的行爲失範,以及行爲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實施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等行爲容易導致金融...

證券投資類金融糾紛怎麼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時,因投資性金融產品的誤導性銷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務的行爲失範,以及行爲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實施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等行爲容易導致金融糾紛。涉及到這一類的糾紛,在通過訴訟解決的時候要注意三個問題,即弄清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關係、依法處理違法交易以及加速建立證券糾紛訴調對接機制,下面由法律快車編輯在本文整理介紹。

(一)弄清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關係

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加上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侷限,使得投資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往往無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風險和收益,其主要依賴產品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推介和說明。一般情況下交易雙方締約能力處於不對等地位。因此,必須依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在充分瞭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實現契約正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1、明確法律適用規則

在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方面,應明確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以及相關監管部門規範性文件的適用規則。合同法、證券法、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作出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相關監管部門在部門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銷售作出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如果部門規範性文件是限制賣方機構權利或增加賣方機構義務,可以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相關監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相牴觸的,不能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

2、依法分配舉證責任

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對其主張的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相關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瞭解客戶、適合性原則、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等案件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3、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和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4、損失賠償數額和免責抗辯事由

對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損失賠償,立法例上普遍採用損失填補原則賠償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實際損失。在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的情況下,除了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這一抗辯事由外,如果根據投資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賣方機構能夠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投資者的自主決定的,也應當認定免責抗辯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

(二)依法處理違法交易

根據《立案登記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爲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爲前置條件。面對這一變化,在證券案件的審理中應當注意兩方面問題:

1、在審理程序方面要注意:在訴訟方式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的可以單獨立案、分別審理,有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實踐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調查取證上,除了法官到現場調查取證外,還可以積極探索利用調查令、書面通知持有證據的單位提供證據等多種手段,補強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另要充分發揮專家輔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判斷。

2、在實體方面要正確理解證券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要在傳統民事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爲、過錯、損失、因果關係四個構成要件中研究證券侵權行爲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特殊的質的規定性。重大性,是指違法行爲對投資者決定的可能影響,其主要衡量指標可以通過違法行爲對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影響來判斷。交易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爲影響了投資者的交易決定。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是爲了限制或減輕行爲人責任的制度安排。侵權行爲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權行爲與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因果關係時,行爲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建立證券糾紛訴調對接機制

爲及時妥善化解證券糾紛、切實保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人民法院在已經積累與建立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成功經驗基礎上,正與證監會會商,探索在已經存在行業性調解組織、具備客觀條件並且有糾紛分流需求的地區,建立專門的證券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以通過立案前後委託調解以及邀請協助調解的方式,充分發揮行業調解的優勢,整合人民法院、監管部門、行業組織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豐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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